[案情]
甲、乙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5日,时年不满20周岁的甲女便冒充其姐的名义与乙男在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以后甲、乙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自200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各居异地分居生活到今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日益冷淡,甲提出与乙离婚。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国内法律规定男、女结婚的下限年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本案中甲、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甲不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本案应按无效婚姻处置。
第二种建议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作出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在《条例》公布推行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在《条例》公布推行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政府登记的,虽然现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第三种建议觉得:甲在起诉提出离婚时,结婚年龄不合的情形已经消失,甲、乙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经政府登记,仅管结婚程序存在肯定缺陷,但经过矫正不致影响其婚姻关系的存在,所以应按离婚纠纷处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
当事人因未达结婚年龄,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结婚的现象,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常见存在,也因此,男女双方同居至达法定结婚年龄后,因感情破裂或因一时冲动诉至法院需要离婚的状况数见不鲜。现在,对于这种案件怎么样定性,法律没明确规定,所以对该类案件的处置在不一样的法院或不一样的法官会得出绝然不一样的处置结果。实践中,大体可总结为以下四种状况:一是宣布婚姻无效;二是解除同居关系;三是按可撤销的婚姻处置;四是按离婚纠纷处置。导致一案多果,有悖法制统一性原则,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其实,法律已对“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和“可撤销的婚姻”作了明确界定。《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法,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等四种情形归于无效婚姻的范畴;把胁迫结婚的情形归于可撤销的婚姻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又作出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在《条例》公布推行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非常显然,当事人因未达结婚年龄,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结婚,在已达结婚年龄后,又提出离婚的,这种情形不是“可撤销的婚姻”和“同居关系”的范畴。但否符合“无效婚姻”中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形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没达到法定结婚的下限年龄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已经政府登记结婚;三是结婚年龄不合的事实还处在一种持续状况。换言之,当男女双方或一方因结婚年龄不合,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登记,经过若干时间后,结婚年龄不合的情形已经消失,这种情形不可以归是无效婚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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