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和王某于感情不和,16日协议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婚生男孩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理,王某舍弃对一同财产(店面房)的分割,,李某以儿子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因为物价上涨等原因导致自己一个人抚养重压过重,需要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称离婚时自己是净身出户,现在店面房增值数倍,仅房租收入就数千元,原告妈妈作为人民教师,有稳定的薪资收入,自己作为工厂一名临时工,收入较低,且儿子又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告妈妈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在调解书上的承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对本案的处置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抚养子女是爸爸妈妈的法概念务,法概念务不可以以约定的方法解除,协议双方只能对我们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所以,约定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需要负担抚养费,负担的多少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第二种看法: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可以进行约定,爸爸妈妈关于给付抚养费的约定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子女的抚养总是也牵涉到财产的分割,假如无端反悔,会引发新的矛盾与冲突,应当保持原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稳定。第三种看法:李某以儿子的名义起诉,需要爸爸支付抚养费,对爸爸妈妈离婚时约定的效力并无影响。法院是以新的独立的案件受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全方位查清原告爸爸妈妈双方的经济情况,剖析儿子是不是确有给付抚养费的必要,如情势确有变更,再依法做出支持与否的判决。笔者赞同第三种看法。理由如下:夫妻感情不和,调解离婚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容易见到的做法,一方当事人也总是将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内容,更多的则是在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但若干时间后,由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第三起诉到法庭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对此类纠纷的处置,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争议。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国内《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爸爸妈妈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爸爸妈妈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可以独立生活的子女,有需要爸爸妈妈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结婚以后,爸爸妈妈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结婚以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成本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孩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没有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需要。”从现有些法律规定来看,离婚协议作为爸爸妈妈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有关事情的约定,是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国内法律对此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法律也把夫妻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作为最佳选择方法加以规定,协议不成才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对此,不可以简单以法律原理来处置实质问题,那种觉得协议双方只能对我们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说法,只不过纯粹的法律理论,不可以够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国内《婚姻法》第37条规定的层次非常明确,第一是夫妻之间自行约定,第二有了约定但并没有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需要。那样,怎么样认定“必要时”,才是处置此类纠纷的重点所在,新婚姻法修改之前,早在198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需要他们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怎么样处置的复函》就明确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需要他们负担抚养成本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原告申述的原因,经调查知道双方经济状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不是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保持原协议的判决。新婚姻法推行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置,实践中依旧存在着争议,不一样的法官有不一样的认识,但公正裁决纠纷才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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