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妮妮(化名)的爸爸妈妈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妮妮的爸爸每月给付妮妮3000元抚育费,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降低与迟延支付,假如以上时间其父拒付、降低或者迟延支付抚养费达到三次,其父则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抚育费65万元。从到今天妮妮的爸爸已经连续8个月未交纳抚育费,于是妮妮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代妮妮将妮妮的爸爸告上法庭需要一次性给付妮妮抚育费65万元。
妮妮的爸爸称,和妮妮妈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孙某的威胁下签订的,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违反了公平原则,需要确认协议无效。且现在没给付能力,不认可妮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觉得,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由自愿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给付方法。但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显然不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备肯定的人身属性,双方的约定不可以超越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抚育费基于必要生活成本的规定。抚育费应是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学习、医疗等生活成本的保障。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是抚养费支付的初衷和基准。抚育费的支付数额及方法的约定亦应兼顾被抚养人的生活条件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本案的原告即被抚养人妮妮现年仅仅一岁,在其成年的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生活质量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突发事件的发生等等原因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因此综合本案全案状况,不适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判决驳回原告需要一次性给付65万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是支付还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双方签订协议有效成立,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建议觉得,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考虑的是第二种建议,驳回了原告需要一次性支付65万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持一定建议的看法觉得,双方之间的协议系自愿签订,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状况下,应该得到履行。被告已没遵从协议的规定连续8个月未支付抚育费,故应该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65万的抚养费。这种建议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合同自愿签订、契约自由的原则,具备肯定的合理性。持这种看法的人觉得,假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目前还哪有诚实信用的立足点可言?而诚实信用原则,大家都知道,是民法中的帝王条约,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假如让时间倒流,假如被告不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不认同该条约,可能原告代理人也不会赞同离婚。这或许是双方买卖的结果,至少在当时被告是如此妥协和让步的。但本案的离婚协议是不是完全等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内现行的婚姻法规范下,婚姻关系还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人身契约。大家国家的婚姻规范还不是完全的契约制。因此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还具备肯定的人身色彩。纵览双方签订的整个离婚协议,如青春损失费、擅自改名、妨碍他们行使探视权的巨额赔偿等等条约都使得整个协议超脱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契约自由的精神在此不可以随便的得到体现。
另一种驳回诉讼请求的看法更多考虑的是判决支付的风险。现实的说,判决驳回更多考虑的是实行的问题。天平的一边是契约自由的精神、诚实信用的原则,另一边是保护被抚养人的权益与社会成效?裁判者的内心应该向哪边倾斜?怎么样比较两者体现的法益?两者孰轻孰重呢?当然,从法理来看,判决给付在理论和逻辑上没任何问题。而判决驳回势必承担肯定的风险。法院予以处置是不是干预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抚育费规范的确立最后也是要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怎么样最大程度的接近实体正义也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判决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是保护了被抚养人的权益,还是侵害了其权益呢?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过去出现实质抚养孩子一方挥霍了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的状况。海外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的监管有一套具体严格的规范,可以健全的保护其财产权益。但大家现在在没相应立法的状况下贸然判决一次性支付还会带来肯定的社会风险。而这种风险对未成年人的个案来讲是灾难。而且未成年的被抚养人在其成年的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原因。法律虽然没禁止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法,但从保护被抚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并不倡导这种支付方法的。因此两者法益的比较中,后者在目前社会蕴涵的价值更大。因此综合全案的条件、国内现在婚姻法的近况与社会成效等原因考虑,本案不适合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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