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4年,魏某与王某结婚。
1987年,魏某没有办理行医执照即开办医疗点行医。
1994年十月24日,魏某在给刘某治病时违反医用规定,将肌注的“夏季无”改为静脉滴注,致刘某产生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
1998年,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熊某、刘某经济损失12793,10元。宣判后,魏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且与其妻王某在法院协议离婚,调解书将房子5间、经营药房等全部夫妻一同财产协议归王某所有,却对债务未予约定,导致该案因魏某无可供实行财产而到今天未能实行兑现。
评析:
就怎么样继续实行该案产生了三种建议分歧。
第一种看法觉得,只能继续实行魏某的个人财产。理由为:魏某是拥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有肯定的医疗和用药经验,而这个责任是别人不可代替的,他在无证行医过程中用药错误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侵权后果,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魏某本人承担。
第二种看法觉得,应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实行人。由于:被实行人魏某开办药房时,已与王某结婚4年之久,并且开办医药房需要的医疗设施、备用药物和资金都是用结婚以后收入来投资经营的。从1987年开办至1994年1月24日刘某死亡期间,魏某一直把行医作为我们的职业,把收入作为家庭一同收入,用于家庭的各种开支。魏某用药不当致人死亡与其它侵权行为有明显有什么区别:一是他将收入作为了家庭一同收入;二是王某在事实上、行为上一直默认和支持魏某的无证行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事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债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一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一同财产清偿。因此,应追加王某为被实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看法觉得,法院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魏某与王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后,再实行是魏某个人那部份财产。理由为:其一,魏某无证行医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连累别人;其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是魏某,并没王某,而法院的实行是需要生效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当然地把案外人追加为被实行人;其三,魏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把夫妻一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而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是明显的违法逃债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赞同第三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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