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预先追偿的行使主体,应为保证人,并由其以我们的名义独立行使。这里的保证人,既包含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也包含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这是由于,在债权有保障人担保的状况下,假如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倡导破产分配的权利,那样根据保证合同,保证人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他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法律不给其救济,保证人的利益就会遭到非常大的损害。因此,不管哪种形式的保证人,都可以成为预先追偿权的行使主体。
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客体,应是保证责任的数额,不只包含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包含其担保的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成债权的成本。当然,保证人参加破产分配,是将保证责任的数额作为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至于其是不是完全构成破产债权,除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和诉讼未决的以外,仍须由首次债权人会议调查。经临时接管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确认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即为确定。也就是说,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客体有时和破产债权范围并未必完全一致,但一俟确定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数额就仅限于确定的数额。
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时间。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或是基于不想申报,或是基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未能申报。但无论是哪种状况,都需要是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未如期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状况下,保证人要想参加破产分配,其参加的机会怎么样确定,就看上去尤为重要。对于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向人民法院或保证人明确表明自己不参加破产分配的,那样保证人就完全可以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请参加破产分配。但,在法定申报期限届满以前,债权人未明确表明不参加破产分配的,保证人就不可以在法定申报期限内主动申请参加破产分配。只须超越了法定申报期限,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申报期限届满后至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分配策略以前补充申报。在这里,存在如此一个问题:在保证人补充申报将来,债权人以自己未如期申报债权是因为不可抗力的事由而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该怎么样处置?在债权有保障人的状况下,债权人有权决定向主债务人追偿,还是向保证人追偿,在此状况下,还存在债权人因保证人无财产而不向保证人倡导权利的情形。假如拒绝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在某种状况下就可能违背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债权人不想向保证人追偿时,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可以得到准时有效的保证。因此,在查明债权人确实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应当同意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的申请。但,其次,需要让保证人退出破产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