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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细节最新版

www.lweik.com 2025-04-10 法律综合

中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我们的事情,进步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帮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需要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居住情况、人口多少,根据便于群众自治,有益于经济进步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赞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参考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共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根据中共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用途,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拓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能干涉依法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

村民委员会帮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拓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据工作状况,给予适合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守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守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进步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进步。

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借助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进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惜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进步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常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拓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兴社会组织依法拓展活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推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实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同意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准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缘由出缺的,根据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职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赞同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置决定,并公布处置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备肯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首次投票未当选的职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能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可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需要,并说明需要罢免的原因。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建议。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方法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方法,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公告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职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依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合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合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职员及补贴标准;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用法;

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集资筹劳策略及建设承包策略;

土地承包经营策略;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策略;

宅基地的用法策略;

征地补偿费的用法、分配策略;

以借贷、出租或者其他方法处分村集体财产;

村民会议觉得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情。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情。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情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情。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职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职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同意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职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职员的过半数赞同。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拟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职员的过半数赞同。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是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些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营运管理与公益事情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推行状况应当准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打造完善各种工作规范。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规范。

村民委员会应当准时公布下列事情,同意村民的监督: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情及其推行状况;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策略;

政府拨付和同意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用状况;

村民委员会帮助人民政府拓展工作的状况;

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常见关心的其他事情。

前款规定事情中,一般事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入支出状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情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情的真实性,并同意村民的查看。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准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情或者公布的事情虚假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职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打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投资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规范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拥有财会、管理常识的职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与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职员,应当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状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打造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含: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策略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用策略,征地补偿费用及分配策略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含下列事情:

本村财务收入支出状况;

本村债权债务状况;

政府拨付和同意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用状况;

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与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状况;

本村资金管理用与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出租、担保、出让状况,征地补偿费的用法、分配状况;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需要审计的其他事情。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概念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涉依法是村民自治范围事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拓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拓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集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情,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本行政地区内保证本法的推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依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地区的实质状况,拟定推行方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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