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售限制性规定的历史沿革产品经济进步早期,大家觉得债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基于特定的人身和信赖的一种特殊关系,因而对债权出售和债务转移持否定态度。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在当时,债权是不可出售的,债权两端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可变更的。英国普通法的早期也不允许债权出售。根据普通法规定,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必然引起法律上的诉讼。萨*尼等人倡导债权不能出售,其理由种种:有以罗马法为本,觉得在罗马法上诉权与权利有别,唯诉权可以让与而权利则否;有觉得如变更债权人,有违于债权的本质;有觉得如变更债权人,则必然破坏债权的同一性;有觉得如变更债权人,则债权的标的即归消灭;也有觉得债务人有对于特定债权人履行其义务的利益,如变更债权人,则将侵害债务人的利益等等。伴随产品交换的进步,债权为法锁的观念渐渐发生动摇。罗马法后期允许以债的更改方法转移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由第三人行使新债权所赋予的权利。英国普通法则使用授与代理权规范、债权承认规范或信托规范来推行债权出售。此后,各国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出售规范,确认了债的可出售性。债权作为财产权,具备借助价值,从而被觉得是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被用作买卖的客体。在现代社会,所有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已成为大家的一般观念。一方面,债权可以用作投资,因而债权的出售成为投资流动化不可或缺的条件。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债权,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买卖的客体。其次,债务人以自己对别人享有些债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或者清偿方法,也有益于债权的顺利达成,对经济生活的稳定有颇多实益。因为上述缘由,很多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的现象,使债权具备无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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