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生活产生活情况、户口登记情况与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原因认定有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不是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要紧考量原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重视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与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可见,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不可以使用单一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考量各种原因。
农村外嫁女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农村人口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因此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从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看,总是被觉得是新集体的成员。所以,外嫁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无论其户口是不是迁出,自到嫁入地生活之日起,一般均应认定其具备嫁入地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丧失其原集体成员资格。
农村外嫁女离结婚以后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几种情形。一是离结婚以后仍在嫁入地生活的。妇女离结婚以后,可以在嫁入地继续生活,假如分得有承包地,发包方不能收回。此情形下,离婚妇女与嫁入地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仍具备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二是离结婚以后又再婚的。这种情形和外嫁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类似,自嫁入再婚地生活之日起,应当认定其具备再婚地集体成员资格,同时丧失其他集体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