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间,另一方与其协议离婚,即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仍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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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菊凤与王洪庆十日登记结婚,同年十月17日生育一女。,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自27日起,朱菊凤的爸爸妈妈多次带其检查治疗,但未能治愈。
27日,朱菊凤与王洪庆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江苏句容市民政局向朱菊凤、王洪庆颁发了离婚证。朱菊凤的爸爸妈妈得知后即向王洪庆提出异议。
7日朱菊凤的法定代理人朱美柏、王道兰代向法院起诉,需要宣告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了镇江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别所进行司法鉴别。镇江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别所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别书,觉得朱菊凤有明确的精神病史,无自知力,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缺少实质性辨认能力,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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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且未治愈,经鉴别为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王洪庆办理离婚手续时缺少辨认能力,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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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菊凤与被告王洪庆27日的离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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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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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在国内现行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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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确认结合在一块而成的复合行为,故协议离婚的效力,应受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确认行为的效力的双重影响,只有在当事人的离婚合意及法律确认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协议离婚才是合法有效的。
王洪庆与朱菊凤的离婚应属无效,但对于该案是按民事诉讼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置,审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第二种建议觉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察,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拥有,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正是因为建议不同,诉讼中出现了起诉与撤诉的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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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确处置好本案应先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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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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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察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同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成效。这种登记行为只具备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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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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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规定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一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规定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是此种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察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怎么样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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