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先生和李女性于1999年结婚,有一个可爱的女儿。结婚以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先后、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地产归李女性所有,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地产归张先生所有。但两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且一直一同生活至。
,李女性持两份离婚协议书到法院起诉,需要与老公离婚,并需要按离婚协议,分割夫妻一同财产。张先生则辩称,他们夫妇已将那套价值40万元的房地产卖给了一位李姓朋友,现在只剩那套价值45万元的房地产可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分割,而他本人应该分得该房地产的一半。
庭审中,那位买房的李先生出庭作证,称已将30余万元房款出货张先生。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李女性抚养教育,张先生支付抚养费;45万元的房地产归李女性所有,但李女性需找付差价款22.5万元给张先生。对此结果,李女性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倡导卖出的房子,现在尚没有办理过户流程,仍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张先生已收到房款30万元,但对于此款的去向,他却不可以作出合理讲解。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地产均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张先生倡导已将它中的一套房地产出卖别人,李女性并不认同,该交易合同是不是成立、房款数额及去向等,系张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李女性无关。二审法院遂改判:将双方诉争的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地产归李女性所有,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地产归张先生所有。
接到判决书时,李女性喜极而泣,张先生也服判息诉。
以案释法>>>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离婚协议的效力。依据国内婚姻法等有关司法讲解精神,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协议签订后,假如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立而不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可以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置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李女性需要法院根据离婚协议来分割房地产的倡导与法无据。该协议仅仅可以作为法院处置案件的参考。
二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倡导已卖出的房地产应否作为夫妻一同财产一并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是不是出卖存在争议,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诉争的房子产权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二是诉争的房子产权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对第一种情形,因第三人已获得所有权,宜另案处置。对于第二种情形,依据《中国物权法》规定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双方诉争的房子仍应当作为夫妻一同财产予以认定并分割。故二审法院并不是依据离婚协议而是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质状况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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