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是关于实行中给付资金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常常出现理解不1、很难把握的状况。对此,本文试作粗浅探讨。
1、关于实行中给付资金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两种代表性看法的剖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资金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实行手段,倡导在实行中直接适用,“被实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实行人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第二种看法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倡导在裁判中适用,“第一在判决时,法律文书应写明义务人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一样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
例1、甲因交易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实行。
依第一种看法,甲除去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须被实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不是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看法,则甲只需要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这样来看,两种看法下对资金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前者从法条的文义理解出发,强调被实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觉得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被实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后者则从民事责任公平的角度,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只得承担一次责任,觉得债务人虽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但法律文书无确定迟延给付义务的,也不可以追究其迟延责任,其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文书中有确定的决断”。两种看法在实务中都遇见难点:
就第一种看法而言,看重法条语义理解,也能凸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没办法体现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