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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权公证不可以重办依据《中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公证处已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继承的状况,公证书出具后,其效力已经发生。尤其是继承权公证书,具备法院裁判文书的性质,一经生效,不可以改变。当事人领取了公证书后,应准时去有关部门办理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现因遗产状况发生了变化,导致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事实上已不可以用,其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对同一事实,公证处不可以出具两份不一样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法院裁决。如遗产状况发生变化是什么原因非法的或是因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的,则变动后的财产不可以算遗产,而是非法所得,应收归国有。 (二)继承权公证可以重办假如遗产状况发生了变化,不管导致遗产变化是什么原因什么,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事实上已不可以用是事实,不然,当事人也不会需要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再一次支付公证费。并且,有关办理遗产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的部门也并不觉得公证文书是裁判文书,一经生效,不可以改变。这类部门觉得,既然他们是继承人实质得到遗产的责任部门,就必须要搞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的状况。假如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了变化,则公证书也应作相应的修改。继承人得不到遗产,只能来公证处需要针对遗产发生了变化的状况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公证处拒绝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必然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 再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来看,公证处既然可以参考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当事人继承的状况,当然也可以参考当事人的重新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变动后的遗产状况。 (三)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要视遗产变化的状况来看这种看法觉得,假如遗产仅发生数目上的变化的而引起变化是什么原因又非源于当事人自己,比如存款利息变化、股票增配股等,对此,所有继承人既无异议也无变化的,可以为其出具补正公证书,不改变已经公证的继承事实而仅提供给有权处置遗产的有关部门用以解决当事人的实质矛盾。 如遗产的类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来公证的遗产标的是不动产,目前后又发现了新的遗产标的是动产,则不管发生变化是什么原因什么,应视为新的继承,继承人应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2、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的定性看公证能否重办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的问题,事实上是怎么样看待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权利性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主观主义的继承权和客观主义的继承权之争,也有一同共有些所有权和拟制所有权之争,对此,国内《继承法》和作为国内继承法律规范渊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讲解也有矛盾。笔者在学习了梁*星、王*明、巫*祯等国内多位法学专家的理论后,比较倾向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些权利是非现实之所有权而为继承既得权这一看法,所以笔者赞同前述第二种建议。 再结合目前的实质状况来看,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大家依据《继承法》和《公证法》的规定,证明了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事实。但,因为种种缘由,继承人并没凭继承权公证书去达成继承权,这样的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事实上还停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阶段,也就是说继承人的权利并没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遗产。依据物权理论,物之所有权是不可以存在空白的,因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上仍存在所有权。因为继承人没达成继承权,继承人享有些权利仍为非现实之所有权,遗产的所有权却并没发生变化。据此,不管遗产的形式出了什么事变化,只须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变化状况均无异议并再一次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大家均可以参考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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