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关系一度还可以。1996年6月起,因为刘某常常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发现刘某出轨,夫妻间遂发生争吵。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查阅刘某1998年、1999年的日记时,发现刘某又有作风不轨行为,遂引起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3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与刘某离婚。经刘某申请,法医对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鉴别结论:“被鉴别人刘某颅内血肿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诊断成立,现在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需要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被接回其爸爸妈妈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到今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3年7月29日,李某第三起诉需要与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目前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李某应当依法给予我经济帮助。[争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刘某离婚与所生一子的抚育等问题均无争议,但对李某是不是应当给予刘某经济帮助却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李某与刘某婚姻基础及结婚以后较长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有赌博、外遇等不好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漠。期间,刘某作出书面保证后,李某曾给予谅解,但刘某仍未能改正,继续与异性维持不正当关系,给李某心灵导致了伤害,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刘某虽因车祸致残,现在无经济收入,但鉴于其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其需要李某给予经济帮助的倡导不予支持。第二种建议觉得,刘某虽然有重大过错,但因为刘某现在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为了可以妥善安置其生活,依据国内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李某酌情给予刘某肯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李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质量等原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评析]《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夫妻离婚时,假如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那样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合的经济帮助,而且可以采取双方协商的方法。在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合帮助。当然,假如李某有个人财产,则应当第一考虑以其个财产给予刘某适合帮助。在没个人财产时,可以采取资金给付的方法。换言之,第二种看法是可取的。而第一种看法事实上将离婚过错责任运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合帮助的场所,故有失偏颇。[余论]因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给了法官肯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目前:依据法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共识的外,法院几乎都一律采取判决资金给付的方法。笔者觉得,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备肯定的合理性。理由是,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从字义上剖析,应当说很明显,给予或者说提供帮助的一方需要是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如是个人的住房、汽车、家用电器,等等,而不止是资金。缘由非常简单,资金(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类型物,依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结婚以后获得的资金都是夫妻一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不在此例),当然,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中的资金,而且有有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除外。除此之外,因为给予帮助并不是是当事人的法概念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加之帮助只能是“适合”的帮忙,而有的个人财产比如住房、汽车等不适合采取作价拍卖、变卖形式转化为资金,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在实践中并不拥有操作性。而采取资金给付的办法,则既能够弥补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处置此类案件时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从而有效促进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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