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用别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用合同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用的权利类型;
(二)许可用的权利是专有用权或者非专有用权;
(三)许可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售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出售合同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字;
(二)出售的权利类型、地域范围;
(三)出售价金;
(四)出货出售价金的日期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许可用合同和出售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出售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赞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
第三十条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根据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清楚的,根据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用别人作品的,不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